《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2017-03-01 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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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 第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 第四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 第五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定和登记

第七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章 审定和登记 第七条 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 第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章 审定和登记 第八条 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 第九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章 审定和登记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申请资料交全国饲料评... 第十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章 审定和登记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应当同时按照职责权限公布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 第十一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章 审定和登记 第十一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处于监测期的,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第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章 审定和登记 第十二条 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 第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章 审定和登记 第十三条 国家对已经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 第十五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 第十六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六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 第十七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 第十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 第十九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 第二十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条 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饲料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 第二十一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 第二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 第二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 第二十四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 第二十五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 第二十六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知识的宣... 第二十七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被证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或者环境有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 第二十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 第三十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条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具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作用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 第三十一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国或者本行政区... 第三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 第三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 第三十六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 第三十七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 第三十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 第三十九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 第四十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 第四十一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 第四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第四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 第四十四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 第四十五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 第四十六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第四十七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 第四十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饲料原料,是指来源于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加工制作饲料但不属于饲料... 第五十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