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鹤壁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标志的,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标志的,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