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鹤壁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标志的,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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