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
鹤壁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