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 鹤壁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新的取水井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