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鹤壁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执行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规划或者未按照程序擅自变更以上规划的;
(二)擅自批准未通过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或者地下水年度取用水计划的;
(四)毁损、隐匿、伪造、涂改地下水监测原始数据资料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或者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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