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鹤壁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