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黄河流域的青海省、四川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陕西省、山西省、河南省、山东省,以及国务院批准取用黄河水的河北省、天津市(以下称十一省区市)的黄河水量调度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6-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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