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相关的不动产抵押、转移、变更等登记,并暂缓受理新的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完成后,应当恢复办理。
行政机关作出撤销不动产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不动产登记的判决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原权利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法恢复原登记状态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相关事实,不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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