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以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在建建筑物竣工后,除下列不动产外,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同时,直接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不动产抵押权登记:
(一)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商品房;
(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已明确的业主共有不动产;
(三)不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不动产;
(四)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及其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
本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已经设定的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一)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商品房;
(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已明确的业主共有不动产;
(三)不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不动产;
(四)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及其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
本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已经设定的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