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利用目的、利用方法、利用期限等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动产登记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