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捕捉、杀害中华鲟。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必须捕捉中华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许捕捉证。
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应当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的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市和相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捕捉中华鲟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应当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的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市和相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捕捉中华鲟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监督检查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