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华鲟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积极措施加强中华鲟保护管理,并将中华鲟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华鲟保护管理工作,组织或者协调开展相关行政执法、资源调查、环境监测与评估、生态修复、收容救护、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等工作。
规划资源、住房建设、生态环境、水务(海洋)、交通、绿化市容(林业)、市场监管、公安、应急、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中华鲟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华鲟保护管理工作,组织或者协调开展相关行政执法、资源调查、环境监测与评估、生态修复、收容救护、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等工作。
规划资源、住房建设、生态环境、水务(海洋)、交通、绿化市容(林业)、市场监管、公安、应急、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中华鲟保护管理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