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三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三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规定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委托检验的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生产者、销售者逾期不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4-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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