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三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三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根据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监督抽查、质量监测的检验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等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4-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