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三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三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经济信息化、商务、建设交通、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重点产品质量监控目录和全市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
本市重点产品质量监控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
本市重点产品质量监控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