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四)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五)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
(六)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服务业经营者在经营性服务过程中,不得提供或者使用前款规定的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赠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四)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五)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
(六)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服务业经营者在经营性服务过程中,不得提供或者使用前款规定的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赠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