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4-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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