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附有说明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4-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