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以及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需要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应当委托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进行。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4-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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