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识的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不查验有关证明,印制、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或者向非委托人提供产品标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责令停止印制、提供,没收非法印制或者提供的产品标识和销售收入,可以并处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4-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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