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未按规定清理、处理不合格产品,或者未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4-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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