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三十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四章 处理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按照主任会议要求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意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并完成相关工作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未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委员会或者法工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5-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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