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十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二章 备案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下列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送备案;
(二)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监察委员会办公厅报送备案;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报送备案;
(四)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送备案;
(二)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监察委员会办公厅报送备案;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报送备案;
(四)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送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