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一网通办”工作要求,限定市场主体办理渠道的;
(二)对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实名差评事项,拒不整改的;
(三)对企业变更住所地违法设置障碍的;
(四)妨碍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的;
(五)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4-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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