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十二条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十二条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4-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