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三条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业主共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垃圾箱房、共用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征收安置住房小区的停车位;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绿化、道路、场地;
(六)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
(七)其他依法归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提出前款规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业主共有配套设施设备的位置、面积等信息。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2-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