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二条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地面上配置独用成套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中物业服务企业用房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配置,但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业主委员会用房按照不低于三十平方米配置。在物业交付时,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交付物业服务企业代管,并在业主大会成立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给业主大会。
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附图上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部位。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室号。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擅自变更位置,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2-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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