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供用电条例
第二章 电力供应
第十七条
上海市供用电条例 第二章 电力供应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电力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无法律、法规依据,拒绝向电力用户供电;
(二)为电力用户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三)未按照国家电能质量标准供电;
(四)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制定的电价标准计收电费;
(五)其他损害电力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无法律、法规依据,拒绝向电力用户供电;
(二)为电力用户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三)未按照国家电能质量标准供电;
(四)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制定的电价标准计收电费;
(五)其他损害电力用户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