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规定 第十七条 上海市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有的以市或者区、县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其基本信息。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