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施裁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采取补救措施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实施裁员方案,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和劳动者本人。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的裁员进行指导和监督。
企业因市政建设、环境保护等非市场原因导致裁员的,政府应当安排相应资金,帮助企业做好相关人员的转岗培训和安置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5-12-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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