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

第二十条

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其经营网页上公开营业执照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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