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

第十五条

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交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信息进行记录并保存,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第三方电子数据保存系统,提供交易信息的保存、查询等服务。
鼓励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委托第三方电子数据保存系统保存交易信息。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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