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

第十四条

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 第十四条 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证照,并在其经营网页上公开以下信息: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其他与经营资质相关的资料。
(二)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电子验证标识。
(三)所经营产品依法应当取得的许可、认证证书以及产品名称、生产者等产品信息。
(四)经营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等联系信息。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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