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
第十二条
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 第十二条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作用,做好下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工作:
(一)制定和完善行业内电子商务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消费者之间的争议事项。
(二)建立行业内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推进相关信用评价的互通、互联、互认。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标准的建议,推动会员单位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标准并组织实施。
(四)引导会员运用电子商务平台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根据会员需求,开展行业电子商务应用培训和咨询服务。
(五)研究制定适应电子商务特征的合同示范文本,并推广应用。
(六)其他可以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并提供指导。
(一)制定和完善行业内电子商务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消费者之间的争议事项。
(二)建立行业内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推进相关信用评价的互通、互联、互认。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标准的建议,推动会员单位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标准并组织实施。
(四)引导会员运用电子商务平台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根据会员需求,开展行业电子商务应用培训和咨询服务。
(五)研究制定适应电子商务特征的合同示范文本,并推广应用。
(六)其他可以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并提供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