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科技成果的产生和转化前景作为立项评审的重要内容,并在立项时,明确项目承担者的转化责任等事项。
项目管理部门组织项目验收时,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纳入项目验收范围;确有客观原因尚未转化的,可以先行验收成果完成情况,项目承担者应当在申请项目验收时提供科技成果转化的可行性方案。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及时将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总并报送至本市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项目管理部门组织项目验收时,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纳入项目验收范围;确有客观原因尚未转化的,可以先行验收成果完成情况,项目承担者应当在申请项目验收时提供科技成果转化的可行性方案。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及时将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总并报送至本市科技成果信息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