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二节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作交办处理:
(一)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信访事项;
(二)复杂、疑难或者影响较大,信访工作机构需要了解形成原因及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
(三)其他应当交办的信访事项。
对前款所列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并将办理情况书面向交办机关报告;情况复杂的,经办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5-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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