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三十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二节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十五日内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及其他工作机构,并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统一答复信访人;
(二)属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主席团;
(三)属于本级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
(四)属于下一级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5-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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