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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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促进国家...
第二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和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第三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信访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监督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途径,是国家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维护...
第四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第五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本市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类处理;
(三)...
第六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人民建议征集制度,并可以通过信访渠道,征集、梳理、分析信访人对社会公共事务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对...
第七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经常听取人民群众通过信访渠道提出的建议、意见,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及时研究处理反映比较集中的信访...
第八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通过参与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九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有关专业机构、社会团体和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可以受国家机关邀请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服务,代信...
第十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十条 国家机关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信访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二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信访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国家机关之间信访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十三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
第十六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许可等行政程序处理或者依法可以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信访人应当依...
第十七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形式;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在国家机关公布的接待...
第十八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多人共同提出相同建议、意见和投诉请求的,提倡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形式;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
第十九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和统一的信访接待场所;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和...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电话、信访...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
(...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提出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威胁等侵害时,当地公安部门应...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受理、转送、交办、解释、告知...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首先收...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可以依法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听证程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二节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可以向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
第三十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二节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十五日内...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二节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作交办处...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二节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访事项的督办,可以向相关国...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三节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可以向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
第三十四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三节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十五日内分别作如下处理:
...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三节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政府工作部门收到信访事项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人...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三节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受...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三节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三节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对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依法负有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信访处理机关)经调查核...
第三十九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三节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三十九条 信访人对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访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四十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三节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四十条 信访人对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访复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四十一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三节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督查,可以通报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一)...
第四十二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三节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受理程序终结。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
第四十三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四节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
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四节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到信访事项的,应当予以登记;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依照...
第四十五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五章 信访秩序 第四十五条 信访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信访秩序和影响他人信访权利的行为:
(一)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等弃置于信访接待场所;...
第四十六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五章 信访秩序 第四十六条 精神病患者的信访事项,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应当...
第四十七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五章 信访秩序 第四十七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前来走访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通知市和区卫生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
第四十八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五章 信访秩序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携带危险品、管制器具进入信访接待场所的,信访工作人员和保安人员应当及时阻止,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信访人...
第四十九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矛盾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五十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
第五十一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信访秩序、工作秩序、社会秩序和他人信访权利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教...
第五十二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市各人民团体和承担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