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三十四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三节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十五日内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依法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二)依法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三)对转送并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
(一)依法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二)依法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三)对转送并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