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三节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政府工作部门收到信访事项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级主管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转送、交办机构;不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退回转送、交办机构;
(二)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情况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不予受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5-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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