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
(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依法公正办理信访事项,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接受馈赠或者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
(五)依照规定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
(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依法公正办理信访事项,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接受馈赠或者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
(五)依照规定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