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三十九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三节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三十九条 信访人对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访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信访处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收到复查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书面信访复查意见。
信访复查意见应当载明复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信访复查的具体请求、复查请求的事实认定情况、复查意见及依据、信访人不服复查意见申请复核的途径、期限和应当提交的材料。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5-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信访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