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四十二条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三节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受理程序终结。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说服、解释等工作:
(一)经行政机关复核完毕的;
(二)经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核查完毕,且核查结果经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审核同意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信访事项核查应当履行调查核实、听证评议、集体研究、结论告知等程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一)经行政机关复核完毕的;
(二)经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核查完毕,且核查结果经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审核同意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信访事项核查应当履行调查核实、听证评议、集体研究、结论告知等程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