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与促进条例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上海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与促进条例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类型包括:
(一)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
(二)体育场馆与设施;
(三)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
(四)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
(五)社区文化活动中心;
(六)居(村)综合文化活动室、农家(职工)书屋、社区体育健身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文化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
(一)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
(二)体育场馆与设施;
(三)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
(四)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
(五)社区文化活动中心;
(六)居(村)综合文化活动室、农家(职工)书屋、社区体育健身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文化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