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与促进条例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上海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与促进条例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合理布局基本功能空间,设置便民服务区,配置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必需的设备、器材等,有计划地进行巡查、维护、更新,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公共文化设施内设置的招牌、告示、标志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标注符合译写规范或者通行惯例的外国文字。
公共文化设施内设置的招牌、告示、标志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标注符合译写规范或者通行惯例的外国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