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一)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营运管理制度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有第一款、第二款行为,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部分或者全部的线路经营权证书。
(一)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营运管理制度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有第一款、第二款行为,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部分或者全部的线路经营权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