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