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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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
第二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
第三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
第五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本市的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汽车的数量、停车场(库)、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
第六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正当权益。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
第十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
第十一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公安...
第十二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其...
第十四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四条 经核准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十五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自聘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运输管理处...
第十六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于无准营证的人员驾驶;
(二)客运服务...
第十九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
第二十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税务部...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在本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设置...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厢内吸烟;
(二)携带符合规定的营...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条例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在车辆行驶中、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乘客应当...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中...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遇有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客运服务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失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企业。企业应当妥善...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填报客运服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
第三十四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件性能完好;
(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三)空调...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用户承租车辆,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经营者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车辆租赁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用户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 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
第三十九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九条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
第四十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四十条 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但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
第四十一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从业人员到市运输...
第四十二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四十二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处理。租乘时起...
第四十三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四十三条 投诉超过标准收费的,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
第四十五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
第四十六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营业站调度员,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
第四十七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乘客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市交通...
第四十八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户违反第三十七条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
第四十九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
第五十一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
第五十二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三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滞留驾驶员营业资格证件,并且出具滞...
第五十四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
第五十五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客运管理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