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