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反行为的,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
有前款规定的违反行为的,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